补缴社保遇无理要求,事情被要求重复办
本人代理母亲审档业务,经查,档案内有盖有公司公章的93年5月-02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足以证明参保人当年在此公司工作,如无劳动关系,公司如何肯给予参保人补偿。后经咨询,参保人可以补缴当年应缴未缴社保,后收到人社局电话回复,参保人保存在人社局档案1993年5月至1997年2月人社局没有招工材料,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原始证据为由,表示不能确认连续工龄,不能进行社保补缴,只能按照1997年3月开始的社保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工龄办理退休手续。后续咨询遇到保险关系股多次推诿扯皮,拨打南城人社23129891电话想要拿到档案内容进行劳动监察,被某位不愿透露姓名的男性工作人员告知不能给予本人复印件,也不愿意进行单位内部移交,要求办事人重复办理写介绍信,复印档案,再移交等业务。 1、本人在12345询问以及电话多次询问,工作人员均表示不清楚档案内容,也未正面回答档案中的补偿协议是否能够证实当年存在劳动关系,现请问档案内容是否能够证实93年5月-97年2月连续劳动关系? 2、已经经过政务中心提交给南城人社局的档案,我曾反映的业务涉及多个股室,多个股室的工作人员后续回复内容问到是否看过档案和确认劳动关系均不知道,养老保险的认定是人社局职权范围,存在推诿扯皮与行政不作为行为。 3、我曾向执法股要求对该公司进行稽查,执法股表示已经超过两年的追溯期。根据人社建制(2017)105号文件,两个月的期限,是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没有按时、全额缴纳社会保险的员工,进行追缴,并给予相应的惩罚,属于一种行政性的惩罚。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及其他有关社保规章制度,均未对社保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因此社保经办机构追缴单位的社保欠费不受2年追诉期的限制,社保补缴不受2年时效的约束。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的2年时效,属于行政执法时效,是行政处罚的依据,属于违法行为的追诉规定。而社保征缴属于行政征收行为,属于社保费的追缴。两者性质有着本质的区别,现要求人社局对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稽查,挽回社保基金和参保人的损失。
尊敬的市民,您好!您反映社保补缴问题已收悉。现回复如下:根据参保人目前提供的人事档案,最早只有一份1998年1月的工资材料,因缺少招工材料及1993年至1997年的工资材料,所以不能证实1993年5月-1997年2月连续的劳动关系。投诉人反映其母亲梁*娟女士在1993年05月至1997年02月在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要求补缴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于2024年6月20日11时11分联系投诉人了解情况,就时效性问题,监察员依法与投诉人解释有相关法律规定,其表示清楚。如有疑问,请联系梁先生、电话22901945。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承办单位: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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