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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创未来科技有限公司欺诈消费者

西部大道1234 来自:深圳市 发布日期2025-09-17 01:16:26 状态: 已回复 编号:539149
处理用时:5天6小时32分
我暂住东莞市大朗镇。2024年9月,我在驾考宝典软件上刷题备考科目一,突然接到一个自称驾校教练的电话。该教练告诉我,他从驾考宝典软件了解到我的手机号码,他们驾校训练场在大朗车站附近。该教练询问我是否有考驾照的想法。我回复该教练,自己想考C1车型驾驶证。该教练添加了我的微信号。此后,该教练经常在微信上给我发送信息。该教练称,他们驾校有优惠活动,尽早交费。    
        2025年7月13日和16日,我通过扫描二维码的方式缴纳驾考培训费3380元。付款二维码上显示收款单位是东莞市创未来科技有限公司。我7月13日乘坐该公司的车去了驾校门店,门店名称是洋江驾校大朗分公司。我交费之前,该教练告知我,在东莞考试拿证比较慢,去湖南省郴州市考试拿证比较快,他要求我去湖南郴州考试拿证。我在不知情的前提下同意了。我把驾考培训费付清后,该教练要我添加了驾校客服的微信号。我和该驾校客服人员议定,2025年7月28日去湖南郴州参加科目一考试。7月28日,我通过扫码方式交纳车费498元,付款二维码显示收款单位是东莞市创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当天我去湖南郴州参加了科目一考试并获得通过。
    7月29日,公司客服要我添加了一个冯教练的微信号。冯教练告诉我,大朗镇这边的训练场在维修,需要去长安镇的训练场练车。我觉得远了,不同意。冯教练要我找公司客服,让客服换一个训练场。我跟公司客服反映换训练场的事情。公司客服要求我去寮步镇的训练场。因寮步镇的训练场距离我的居住地11公里,来回需要乘车。我不同意。我向公司客服提出退费。公司客服一直拖拖拉拉,答非所问。
        请求交通运输局运管部门责令该公司早日回头,不要再欺诈与勒索学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返还学员驾考培训服务费。
问政部门:12345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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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回复

尊敬的市民,您好!关于您反映的问题,经寮步镇交通分局于2025年9月19日、22日多次致电您了解在寮步镇报名的具体位置,您的电话均无人接听,导致工单无法跟进处理。如需继续反映该问题,建议您查询到具体的报名地点,并提供可协助工单办理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允许部门与您取得联系后,可再次与我们联系。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

问政人评分

3分
点评:是洋江驾校大朗分校干的。我已经重新提交信访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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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参与

39评论

  • 万里长城09-21
    洋江驾校臭名昭著,你搜一下就知道
    来自:东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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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西部大道123409-19
    第九条 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围全成本
    来自:东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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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西部大道123409-19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六项,洋江驾校以及东莞市创未来科技有限公司约定的“深圳国际仲裁院”,“北海国际仲裁院”条款无效。
    来自:东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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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西部大道123409-18
    学员交费3480元,只考了科目一。驾校开始不愿意退费。向交管部门投诉后,驾校同意退1800元。学员不同意,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主动提出退费2800元。人该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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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西部大道123409-18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驾驶员资格培训服务合同,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被告缴纳了培训费用,被告负有对原告 进行驾驶技能培训的义务。由于驾驶员培训业务具有周期长
    来自: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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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西部大道123409-18
    2024 年 12 月下旬,原告向被告提出,其因住所变动,学车不便,要求退费。沟通过程中,原告称“科目二就是报名后练几次,也没正式学”,被告对此未持异议。
    来自: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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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西部大道123409-18
    内载收到原告交来的学费 3,480 元
    来自: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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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西部大道123409-18
    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C1(手动挡)车型驾驶技能培训,培训费为 3,480 元,合同有效期自原告缴纳培训费之日起生效至原告的《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到期之日止,原告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合同自动终止;双方另约定,由于驾驶员个人原因,被告概不退费。当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一份,
    来自: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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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西部大道123409-18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收据一份、合同一份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 年 8 月 20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一份,
    来自: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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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西部大道123409-18
    后原告向交管部门投诉,经协调,被告仅同意退还原告 1,800 元,而被告仅给原告报名了科目一,就科目二,原告也只就“倒车入库”一项在被告处上了六七节课,故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退费金额过低,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申远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来自: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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