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依据: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这些规定体现了《行政处罚法》对于轻微违法行为、初次违法、无主观过错行为以及特殊群体的保护和教育的原则。 ②根据《东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驾驶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违规载人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③全国多省份多城市出台的电动车管理条例对于驾驶电动自行车第一次未戴头盔先给予警告教育,再次不戴头盔才进行罚款,如《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磐安县公安局关于对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实行“首违不罚”的有关规定》等 我的咨询:1、哪些情形属于《东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警告? 2、《东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只是地方法律补充条例,是否可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第一次非主观因素不戴头盔且立即改正的,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免于处罚情形? 4、第一次非主观因素不戴头盔且立即改正的,交警仍直接开罚单罚款50元是否符合人性化执法?